两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可混同

更新时间:2024-04-28 06:47:05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适用。实践中,如何把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各家财产保险公司现在所经营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关系是其中难点。

两种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可混同

误解:从一则实例谈起

张先生为其购买的卡车与甲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额为5万元的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在内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保期内,张先生驾驶该卡车运货途中将吴先生撞倒致死。经交管部门调解,张先生赔偿了10万元人民币。为此,张先生按照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向甲保险公司索赔。但甲保险公司的答复是拒赔。

于是,张先生诉至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张先生与甲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张先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范围,判定甲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张先生赔偿5万元。

应当说,此类法律裁判的思路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但是,笔者对于上述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同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却持有异议,问题在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我国车险领域内的两种不同的险种,不应当将其混为一谈。

辨析:两种保险的六个区别

从我国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看,虽然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原则上确立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是,全面调整该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处于拟订之中,那么,如何认定投保者现在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呢?其前提是正确区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的强制保险与商业保险。其区别表现在:

1.两者的法律性质不同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是纯粹的商业保险,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则兼有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属性。首先,其商业保险性质表现在其经营主体是获准经营强制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其用于经营该责任强制保险的合同条款和保险单证均经保监会审核批准,而且,其经营方式采取了与其他各类商业保险基本相同的运作模式。同时,其又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主要在于它承担着社会保障职能。它的实施“有助于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自然也有助于责任的分担与纠纷的处理”,从而“有助于维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妥善处理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这也是将它作为国家法定保险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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